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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过劳死法律不应失语

发布日期:2014-10-05 10:38:44 浏览次数:1595

1月下旬,在短短的4天时间里,清华大学两位年轻教师因劳累过度相继去世。

而就在此前不久的1月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边疆史地研究中心学者萧亮中在睡梦中突然大口大口地喘气,5分钟后与世长辞。他走得如此突然,甚至连只言片语都来不及留下。击倒这位32岁年轻人的,同样是过度的劳累和生活压力,以及内心郁积着的难以言表的焦虑

消息传出,舆论哗然。在痛惜学术晨星意外陨落,悲叹天妒英才的同时,媒体和公众开始不约而同地把视线集中于同一个焦点——“过劳死”。2月23日,《新京报》就此发表社论,指出:“过劳死值得法理和人情双重反思。”

事实上,早在2004年的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知识分子“过劳死”的现象就已经引起了委员们的广泛关注。但时隔一年,情况不仅没有改善,相反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据上海社科院最新公布的“知识分子健康调查”显示,在知识分子最集中的北京,知识分子的平均寿命从10年前的58岁至59岁降到调查时期的53岁至54岁,这比1964年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时北京的人均寿命75.85岁低了20岁。

更令人担忧的是,“过劳死”现象决非仅仅局限于知识分子群体,而是伴随着经济竞争的日益加剧,瘟疫一般蔓延在各种职业人群之中。最近多家媒体报道的“戴尔员工加班时突然发病致死”事件,就是一个明证。而其中,打工仔群体,则更是“过劳死”的重灾区。几年前,广东的一家台资企业,就曾发生过因为赶货每天强迫员工加班十四五个小时,致使5天内两名员工猝死的惨剧。相对于其他职业人群而言,打工仔更是绝对的弱势群体,他们只有用脚说话的权利(不满意就走人),因此更加值得关注。

上世纪80年代,我们的媒体曾经以旁观者的姿态,大量报道过日本的“过劳死”现象。而今,却要轮到我们自己了——不管你愿不愿意,“过劳死”来了,这是事实。

中国首例“过劳死”索赔诉讼,发生于2000年。因为劳动部门不承认有“过劳死”一说,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8年8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合同制职工唐英才突然死在他上班的安远路分店。时隔两年后的2000年8月,唐英才的家属以其“每天超时工作达17小时,以致过度疲劳致死”为由,向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静安区粮油食品总公司赔偿超时加班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尸检费等共计20余万元。被告静安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则认为,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强迫唐英才进行超时或者超强度的工作。

对于此案,上海市劳动局有关人士公开表态称,“过劳死”的提法,他们是第一次听说。劳动者死亡首先考虑是否工伤,如果认定是工伤,那么就应按照工伤赔偿方法来赔。如果法院判定为“过劳死”,“过劳死”是否算工伤,又按什么样的标准赔偿,他们并不清楚。

2000年11月28日,静安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导致唐英才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过度疲劳的意见不予采纳,不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同年12月13日,唐英才的家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媒体关于此案的报道到此为止,记者查遍了最大中文搜索网站“百度”上有关“过劳死”的67200条搜索结果,却始终未能检索到该案的二审判决,不知此案最终如何了局。

2000年10月21日清晨,46小时内上班35个小时后,打工仔金文超猝然死去。

对于是否属于“过劳死”,家属和厂方各执一词。厂方认为,金文超是下班回到所租住的出租屋后死亡的,不在厂区范围,不属上班时间,工厂对其猝死没有直接责任。原告的代理律师则认为,金文超的死亡结果与长时间加班、工作十分紧张而得不到正常休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下班后返回住处,应视为执行单位工作任务的延伸,紧张加班后未进入自己的房间就猝死在卫生间,应认定为“过劳死”。

2001年2月6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金文超“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6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金文超不属于因工死亡。

金文超的尸体在殡仪馆停放8个多月没有火化,他的父亲为他打了8个月的官司后,已经没钱交纳死者存放在火葬场的费用,没能带回儿子的骨灰,怀着悲痛和创伤回了家。

“过劳死”一词,本出自日语。在日本它被定义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

在日本,“过劳死”早已不仅仅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活生生地出现在社会现实生活之中。资料显示,1994年,日本劳动省就已正式把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灾害,日本官方又在近年把“过劳”正式列为职业病的一种,“过劳死”已写进了日本法律。2002年10月2日,日本广岛高级法院判决川崎制铁公司造成员工“过劳死”案和解,判令川崎制铁公司必须支付1.1350亿日元赔偿金给死者家属。这是继在此之前——2000年6月日本电通公司“过劳死”案败诉后,第二桩企业全面承认错误并达成和解的“过劳死”案件。

而在中国,迄今为止,“过劳死”在法律上仍是一片空白。对于何谓“过劳死”,不仅劳动部门一头雾水,就连法学专家也同样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直没有一个准确、权威的定义。

“‘过劳死’就是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这种望文生义的解释,代表了广大社会公众和多数新闻媒体对于“过劳死”的普遍理解。具体到个案,这种理解又往往和“英年早逝”联系在一起。

对此,多数法学专家并不认同。有学者就曾指出:如果这样简单理解,那不就是说,所有因过度疲劳引发的早死、猝死都是“过劳死”?“绝大多数英年猝死者都有致死病因,如心肌梗死引起心跳骤停、脑中风等。虽然‘过劳’可能诱发或促进某些病人死亡,但毕竟不是主要或基本的死因。把诱因作为死因,显然不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劳动法专家关怀也认为,对于“过劳死”,目前社会上的一些理解有扩大解释的倾向,即把不属于“过劳死”的问题列入“过劳死”的范畴。“我认为,‘过劳死’一词已明确为‘过劳致死’,这是其基本含义。其概念应有如下的表述:‘过劳死’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制劳动者承担过量的繁重劳动,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

关怀教授指出:“具体而言,构成‘过劳死’,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具有违反劳动法,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第二,职工的死亡与过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把因病死亡,如因心脏病、癌症死亡等列入‘过劳死’;第三,‘过劳死’可以是体力劳动者,亦可是脑力劳动者;第四,‘过劳死’不以年龄为限,不能认为‘过劳死’必定是年轻人,壮年、老年如果因过劳而死,亦应认定为‘过劳死’。”

关怀教授还认为,在确定“过劳死”时,重要的一环,是应严格区分究竟是用人单位施加“过劳”致死,还是劳动者自愿“过劳”而致死。“前者应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并给予‘过劳死’职工的家属以赔偿;后者则属于个人行为,如用人单位严格实行8小时工作制,但职工下班后不顾死活、日夜拼命劳动而过劳致死,用人单位当然不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劳动强度是个非常复杂的技术性问题,“过量的繁重劳动”的标准很难量化。《劳动法》中有对体力劳动强度的分级,但脑力劳动又如何量化呢?此外,致死的因素很多,“过劳”只是原因之一,而不可能是惟一的,“过劳”也不一定就必然导致死亡,“过劳”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当如何确定?还有,现实生活中,一些劳动者虽出于无奈仍然“吵着嚷着”要求延长劳动时间的情况大量存在。“我不加班就完不成任务,就会被老板炒”,这种“自愿”延长劳动时间的现象,往往不是出现在个别劳动者身上,而是出现在某个职业群体身上。如果因此不幸过劳致死,又不能认定为“过劳死”,那公平吗?

这些,都还有待于有关部门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在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是否应适当向处于弱势的职工一方倾斜呢?

由于目前法律对“过劳死”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学者建议把“过劳死”案件作为“工伤”案件来起诉。其依据是,“过劳死”与工伤死亡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工伤是指因工负伤,其中,“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的行为,“伤”就是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和职业病。既然“过劳死”也是用人单位没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造成的恶果,用人单位当然要对这种特殊的工伤死亡事故承担应有的责任。因此,“过劳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有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规定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但问题在于,按照相关规定,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伤残死亡事故,才算工伤。如果死者是积劳成疾而死在家里,能认定为工伤吗?

同时,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被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新老交替,法规在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问题上出现了明显变化。老的《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新的《条例》第十五条对此设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职工因为“过劳”在48小时01分以后死亡,显然就不能“视同工伤”了。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保护“过劳死”职工的权益呢?

关怀教授则明确表示,反对在确定“过劳死”时,借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因工致死”的概念。他认为,“过劳死”与“因工致死”各有不同的含义,两者有严格的区分,不应把二者混淆起来,以“因工致死”解释“过劳死”。“过劳而死”才是“过劳死”的本质特征。

法律制度才是生命的最佳保护神。在目前我国尚无“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更遑论涉及“过劳死”具体赔偿细则的情况下,专家们的见解即使再精辟,也只能算做一家之言式的学理探讨。规制“过劳死”问题,最终还是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为了减少和避免‘过劳死’现象的发生,我们应采取积极措施,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健全立法,对‘过劳死’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依法操作;同时加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力度,促使用人单位认真遵守劳动法,增强法律意识,切实保证职工的休息权与劳动保护权的实现。”关怀教授建议说。

我们认为,立法至少应当规定:(1)“过劳死”的构成要件;(2)“过劳死”的认定程序;(3)“过劳死”的赔偿标准。

立法规制“过劳死”,给生命以最高的关爱,是时候了。千万不要等到“过劳死”现象泛滥得无法收拾,方才想起治理和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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