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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失独家庭请人代孕遭起诉索要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4-11-28 07:13:03 浏览次数:1600

蔡某是一家电子公司的老板,每年纳税30多万元,拥有多处房产、车库。他和大学同学结婚后,育有一女。2004年,上高中的女儿不幸遭遇车祸,被撞成植物人,3年后离世。蔡家从此成了失独家庭。

蔡家一直想再要个孩子。但是,妻子年近半百,难以怀孕。于是,他想到了通过代孕中介来达到目的。在中介的帮忙下,他认识了离过婚的女子瞿某。

据蔡某介绍:当时说好代孕期间生活费是每月5000元,抱小孩时再付20万元,不过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后来,按照瞿某的要求,蔡某每月给她的生活费提高到1.5万元,先后给了20多万元现金。

在妻子的默许下,蔡某和瞿某保持了一年多的性关系。去年8月,瞿某生下了非婚生女孩小琴。可是,当蔡某和妻子按事先约定找瞿某要孩子时,她拒绝交出孩子。

瞿某否认自己代孕,声称孩子是她与蔡某的情感结晶,跟她存在直接血缘关系,不忍心在孩子刚出生的时候就离开自己。

蔡某夫妇多次上门找瞿某沟通,但她态度坚决。对此,蔡某很愤怒,认为瞿某把孩子留在身边,就是想利用孩子敲诈钱财。于是,他决定停止向瞿某继续提供经济支持。

现年36岁的瞿某没有工作,她无法独立抚养孩子,遂将49岁的蔡某告上法庭,要求他提供孩子的抚养费。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对非婚生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应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据此,法院判定非婚生女小琴由瞿某抚养,蔡某需支付给瞿某抚养费64万元至以小琴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瞿某可按月支取3000元用于抚养孩子,蔡某有权对孩子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在庭审过程中,蔡某强调自己与瞿某之间存在代孕关系,因此孩子应由自己抚养。对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俞伟强认为,仅从蔡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无法作出明确认定是代孕合同。即便双方在现实中签订代孕合同,其法律效力仍然是无效的。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代孕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但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从生育权和亲权的角度来看,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合法的生育应以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证为条件。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认为,如果代孕者提供卵子,那些不具有委托妻子基因的孩子,由于只具有委托丈夫的基因,因而在法律上属于非婚生子女。

黄健雄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像本案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孩子的抚养权参照婚姻法的规定执行,哺乳期的孩子通常应归母亲。

黄健雄认为,虽然代孕被看作是代孕妈妈出租子宫以获取报酬,本质上属于出卖身体器官的使用权,但孕母和孩子之间依然具有亲子关系。在法律关系上,代孕妈妈与所生的小孩属于自然血亲下母子关系,其享有作为母亲对儿女的所有权利,也应尽到作为母亲应尽到的义务。

由于法律存在空白,如果放开医学代孕,那么就会引发一连串的伦理法律危机;像现在完全禁止,又会将走投无路的夫妻逼到民间代孕的路上去。

现在法律没有明确代孕孩子的社会身份,也没有仔细追究代孕孕妇的法律责任和合法地位;如果孩子出生,其社会身份也很难定位,代孕孕妇的法律地位更为尴尬,探视、抚养、继承等民事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如果生育过程中发生意外的话,代孕孕妇的权益也无法保障。

在民间代孕的操作过程中,夫妻俩与代孕者一般会签订一份协议,三方都表示同意孩子生下后归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抚养。但这类事件一旦出现纠纷,法律不会认可这种协议中认定的关系,而是会认定孩子的生父与生母也就是夫妻中的男方与代孕母亲对孩子承担所有的抚养义务。但是,孩子的生父与代孕母亲之间没有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这就造成了一系列的麻烦:孩子是婚生子还是私生子、孩子上学上户口等问题也会相应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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