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案件 生活健康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使用 精神障碍 这个概念,仍然沿用79刑法 精神病 这个措辞来表述法条。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如何理解法条中的 精神病 呢?对此,在医学和法学界都各持己见。医学中 精神病 定义为由于大脑失调而产生的以认识、情感、意识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1]刑法学中的精神病在法条中表述为三种疾病:1、各种明确诊断的精神病(即精神医学中狭义的精神病);2、严重的智能缺陷, 或者达到中度或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不全;3、精神病等位状态,包括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疮症(也称瘾症性精神病或瘾症性精神错乱)和 病理性醉酒 、 病理性半醒状态 、 病理性激情 、 一过性精神模糊 现称短暂的精神病理性障碍等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 [2]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什么区别呢?法条中 精神病 我认为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因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主要是适用精神医学理论研究与实践需要来进行的分类,容易与司法实践矛盾。一些比较严重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不弱于精神性精神病的影响。还有,精神障碍者还需依法学标准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才能免除处罚,所以对 精神病 进行广义解释并不会导致对精神障碍者犯罪的纵容。虽然进行了广义解释,但是我国刑法中 精神病 范围具有狭窄性和不确定性而不得不对其加以扩张,同时为了避免犯罪人滥用精神障碍辩护,必须严格限制扩张的限度,与其陷入这样两难的境地,不如直接以 精神障碍 这一更加明确的措辞代替,是我国法律更加明确具体。
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学泰斗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中定义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一般构成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作者认为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行为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资格。[3]我国台湾学者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责任能力非但可为犯罪之主体,且包括承受刑罚之能力。[4]欧美国家的学者没有提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概念。在美国标准刑法典中仅仅有一个类似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叫做实际能力。它关系到一个人是否对它的危害行为负责,如果某人的危害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结果,使他缺乏评估自己行为的错误或者使自己的行为适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就不负刑事责任。[5]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是指,行为人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就是行为时知道自己的目的,动机行为后果等的能力,而控制能力则是行为人能够自觉的终止或制止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的具备多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6]
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基础。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每一个国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每一个国家都具有自己的特色。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制度,即二分制和三分制。我国是典型的实行 三分制 国家。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精神障碍者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和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任。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在我国古代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就有了对精神障碍人的危害行为减刑或免刑的规定。外国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开始时间也比较早。当今我国很多学者对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都有研究。着名刑法学家赵秉志,黄京平教授在他们的论文《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规范的比较考察》中提到,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或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这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生物学标准;2、心理学标准;3、折中标准。[7]学者刘茜认为,法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内容基本相同,应采医学-法学(心理学)标准。其中医学判断是基础,法学判断是决定性因素。[8]还有的专家学者认为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很重要,应当以法学判断为主要方面,医学、心理学判断为辅助方面。当然也有人把医学,心理学的判断作为主要标准,而法学则是次要标准。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有把精神障碍的发病原理弄清楚了,才会对法学的界定提供真正的帮助,否则便会误导法律的公正的实施,侵犯被告人的权力。笔者认为,精神障碍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大小的一个重要方面,首先就是要把 精神障碍 这种疾病搞清楚,包括他的发病原理,发病时的精神状态,发病时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只要把他弄清楚了,才能对我们法学研究,司法实践提供支持。也就是学者刘茜所说的医学 法学标准,以医学判断为基础,以法学判断为决定。赵秉志教授的三类分法对我国法学在理论发展有很大帮助,为我国将来精神障碍在法学中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
据不完全资料统计,目前,我国的精神障碍患者已经9000多万人。其中,重症精神障碍患者达到2000多万。预计到本世纪中叶,与精神障碍相关的疾病负担将占到我国医疗卫生总支出的1/4左右。与我国当前局势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我国医疗卫生条件的严重滞后。中国精神科医师的数量只有19130名,其中受过专业训练的约是30%,平均一个医生要负责一万多名精神病患者,无论是民间还是公安机关所属的安康医院在数量和条件上都显得十分不足。[9]在社科院发布的《2010法治蓝皮书》中表明,在过去的一年(即2009年)中国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数量增长,尤其以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的恶性刑事案件比较突出。一时间,精神障碍者犯罪成为媒体和公众的热点话题。
在长期的精神障碍犯罪研究中,专家学者总结出精神障碍犯罪者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主体上,精神障碍中的精神分裂症犯罪率最高,且犯罪人群多是文化水平较低的四十岁左右的男性。客观上,危害行为多是暴力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主观方面,根据我国一些专业人士的研究发现,这些精神障碍者犯罪时缺乏犯罪动机,即使有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动机,但这时候也很难做出说明。在犯罪后的表现上,因为精神障碍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辨别和控制能力,所以在犯罪时候,这些人往往会遗忘自己所为的行为。
通过对研究精神障碍者的上述病发特征和我国刑法在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的研究,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如果要认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就要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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