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拟规定入学新生体检项目须纳入肺结核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感染发生。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障职业健康。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生产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及《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肺结核疫情一旦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按照有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
(四)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艾滋病防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将筛查出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转诊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试验。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 卫生部网站)【责任编辑: 丁惠兰】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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