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产的后续护理费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对于刘某的后续护理费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后续护理费20年共288000元。可被告方之一的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护理费时间过长未实际发生且无依据,后续护理费期限应由各方因素综合确定,20年过长,与实际可能不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参考有关经验,植物人的寿命在5~10年,中国人女性平均寿命74岁,考虑刘某身体状况,一次性赔偿20年的后期护理费用过高。几年后刘某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也可能不在人世。因此应先按植物人寿命赔偿五年,五年后若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索赔。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刘某的日常生活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某要求20年的护理费用。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该案的法官介绍,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我国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一个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刘某成了植物人后,需要长期护理,对今后20年肯定要发生的护理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从而有利于解决纠纷。
一方面今后的护理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有关鉴定结论,刘某为“植物性生存状态”,已经永久性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要维持生命与健康,日常生活需终生护理依赖。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护理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支付,另一种是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显然本案不适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该种方法,因该种方法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不具有合理性,也存在很大的风险。
如果按“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就意味着每隔几年都要向被告主张一次。如果被告不配合或不愿意支付费用,那就意味着还要通过诉讼解决,这对刘某来说是无法承受的。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公司,因公司的存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刘某多年后再次主张权利实现的可能性不大,个人和公司相比较,个人属于受害的弱势一方,法院判决应该人性化地保护弱势个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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