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而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来说,当人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所以,人如果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但是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以影响到其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专业的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法官决断案件的关键与前提,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意义重大。但是实践中应当确保法官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因此,要充分明确医学鉴定的专业性和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权威性以及优越性,尽量避免医学鉴定对法官判断案件的约束性。据此,分析讨论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以及研究精神障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免责或减轻的法定事由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我国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较为健全。总的来说,我国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个等级,具体包括: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障碍
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次,精神障碍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最后,精神障碍者在精神正常时,即完全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样标准的划分综合了认知标准和意志标准,强调辨认与控制自身行为的实质性能力。在追求规则严谨的我国法律中一般不可能出现依判例而定的灵活多变的规则,故纯粹从制度上看,我国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是比较先进而符合实际的,但是,实践中表现的可操作性的缺乏又使得我国的此项制度显得不够成熟。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首先明确两个概念,一是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二是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与前提;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来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无论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还是二者丧失其一,均应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责任能力的性质来说,有新派和旧派两个观点。旧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有责行为能力、意思能力或者犯罪能力,责任能力的问题实质上是意思自由的表示,人在具有善恶意识开始,并且可以自由的选择,弃善从恶就应该负担责任,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价值或者是非善恶;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用能力,行为人不能自由决定自己意志,犯罪是人的自身素质与社会大环境共同作用下的结果。刑法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而言,对多数人和整个社会的进行保护防卫的一种强制手段。
我国也有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但是,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是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决定自己的行为,因而欠缺责任的应答能力。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法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
鉴于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此关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学说上存在着很多争议,因为这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其本身往往带有神秘性和不可探知性,没有任何一部学说完全可以做出一个具体系统的解释。另外,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即便是在医学领域,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起因、诱因,发病过程、治疗结果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的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结论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甚至认为“实际上根本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
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是精神病的范围。这一争议在立法中体现地淋漓尽致。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通说采取广义的概念,但是也有人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首先明确心理学上精神病的概念,即:精神病(psychosis)“一种严重的精神紊乱,突出的表现为感知、思维、情感、注意、记忆、行为、意识和智能等方面的异常,同时伴有现实检验能力、自知力缺乏和社会功能严重下降的一组精神障碍。它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197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国际疾病分类》(ICD-9)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精神功能受损程度已经达到自知力严重缺失,不能应付日常生活要求或保持对现实恰当接触。”精神病与其他疾病的区别在于:(1)病情严重,影响到病人的各个方面;(2)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丧失了对现实的检验能力,对环境产生歪曲的感知和认识;(3)情感反映与正常人有质的不同;(4)常出现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5)精神衰退现象;(6)自知力丧失,觉察不到自己的状态。
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规定中: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者因在病态中,与犯罪时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在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4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显然上述立法的原意更加倾向将该条款中的“精神病”做广义理解。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均为“精神疾病”而非“精神病”。
立法史的这一过程表明,虽然现行刑法并未明确列举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和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障碍范围,但是新的刑法典仍然是在更为广义的使用“精神病”这一范畴,尤其考虑到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未必属于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就更应该认为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应当作为广义的理解。所以刑法上的心神障碍,应理解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功能障碍,以精神衰弱、重大的意识障碍和精神疾病为内容。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可知,我国采用的是生物学——心理学的混合认定标准。采取这种认定标准,其原因是精神病并不是总导致辨认控制能力的丧失,如果仅仅采取生物学或者医学的标准,就扩大了无责任能力的范围,而心理学的标准能够从精神障碍对于具体的行为影响程度上深刻责任承担,从而起到限定的作用;如果单纯采取心理学或者法学的标准,就使得其缺乏一个相对确定的认定标准,导致判定依据具有一定的含糊性,而生物学的标准恰好约束了司法判断,更加合理的奠定了法的安全性。
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关于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的判定,首先要在医学上诊断行为人是患有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程度;其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该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前一个阶段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鉴定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种类、精神疾病的程度,后一阶段是由司法工作人员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此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阶段、不同性质的工作,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外部环境的干扰。医学判断是基础与前提,法学的判断是最终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关键。许多人认为鉴定结论应当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司法独立则更多倾向于将医学鉴定与法学鉴定分开而来。鉴定人的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联系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说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至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承担刑罚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据此可以看出其只针对精神病鉴定,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它的价值体现于至少承认了在精神病鉴定结论中,医学鉴定与法学鉴定二者的分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只是一种辅助司法裁判的根据,由法官对其证明力进行断定,而不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但是,根据我国《精神疾病鉴定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只是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疾病鉴定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两条规定说明了医学判断与法学判断在同一程序,由同一主体即医师完成,无责任能力的结论实质上也是由医师做出,完全架空了法官的职权,使法官在审判中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裁判者。事实上,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很局限的判断。按照常理来说,法官不能推翻精神病医学专家对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的鉴定结论,所做的就是在其结论之上,判定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受到该种精神疾病的影响,以达到判决的公平公正。根据这种制度来说,对于法官来讲,关于医学专家的鉴定这一部分完全没有任何的限制,法官所能做的就是在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选择,唯一的监督措施就是人民法院对原有鉴定有怀疑时,可以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检,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是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法律规定判刑。实质上讲,无论是初次鉴定或者是再次复检,法官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即不再做任何独立的判断,直接决定选择哪个结论而已,这样都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精神病鉴定专家一并完成了医学或者法学的判断,完全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初衷。
虽然不可否认鉴定人在相关专业领域相较于法官具有专业知识的优越性,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是无论如何它都必须明确其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不是结论。在实践中,由于精神疾病鉴定的专业性,许多法官也不愿意独立的进行责任能力有无的判定,根据制度的规定也正好成为法官逃避判断的理由,更加使得鉴定专家的一纸鉴定成为左右案件最终决定的根据。即便是精神疾病鉴定只单纯的做出精神疾病的判断,大多数法官也不敢独立的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做出判定,最为保守的方法就是以精神疾病专家的鉴定结论主,因为对于法官来讲,无论如何,鉴定结论证明的事实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判决,与它是否直接说明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没有太大的关系。
现如今,我们一定要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即必须确定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果不能拘束法官自由心证。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对客观事实进行裁决,使其不拘束于精神障碍鉴定结论中,以免借此逃避责任。对于已有的鉴定结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通过调查取证,从各方面了解行为人的生活习惯言行举止,并对已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听取各方的建议,最后从所有证据中得出判决。医学鉴定只是辅助裁决的因素之一,它只是客观的说明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而法官是要根据结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精神疾病跟案件事实是否有直接联系。法官要把握司法的优越性,不能以精神障碍鉴定的专业性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司法与医学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应该独立,医学鉴定只是配合司法更加公正的进行与开展,而不是直接决定司法的终局判决。简而言之就是在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当由事实裁判者根据已有证据、事实独立作出判决。
另外,在法官进行责任能力判断时,必须要有精神病医师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精神病及其程度的结论,不能没有相关结论而径行判决。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在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推翻已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直接无视鉴定结论而盲目判断,正确的做法是全面而系统的根据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犯罪动机、犯罪过程、手段、日常生活中的状态、犯罪发生前和犯罪发生后的相关表现、悔过程度、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的调查,最后进行综分析,而做出一个独立且有充分根据的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得到精神疾病鉴定专家的协助是至关重要的,最终科学的确定责任能力与公正公平地进行判决需要司法人员与鉴定人员进行广泛而深刻的交流,为了真正的做到公正,司法机关甚至可以允许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之外独立发表有关责任能力的意见,以供司法人员进行参考和调查判断,另外,司法人员也必须了解,掌握精神疾病的知识,丰富自己的知识储存,避免完全听从专家意见,违背司法审判的独立,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性。
实质上,最为根本的仍应改革《精神疾病鉴定规定》所规定的鉴定机制。精神医学鉴定不在于它提出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而在于它有可能成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从根本上说,所谓精神医学鉴定是对被鉴定人员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鉴别、分析、判断,而不是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别、分析和判断。要充分理解这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也是强化司法优越,法官自由心证的关键所在。
根据现今司法实践,我国法律上是认可精神障碍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当然要确定一份鉴定结论有效必然需要符合多方的条件。
首先,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当然也可以由被告的辩护人提出,并且在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中都可以提出鉴定申请。
其次,鉴定机关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鉴定人是所属该院或者由该院委托的具有相当资格和资历的专家,即鉴定人必须是:(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生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再次,鉴定结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医的鉴定程序。整个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分为委托和鉴定两个步骤。委托过程是指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并向鉴定机关转移有关的全部资料。鉴定过程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以后的整个鉴定工作,具体包括资料分析、精神检查和做出结论三个步骤,其中精神检查是中心环节。
最后,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应该包括以下两个内容:(1)被鉴定人在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及其依据;(2)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但是,鉴定结论不应该指出被鉴定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判断,原因如下:(1)精神障碍鉴定结论一般是由精神病学专家做出的,不对被鉴定人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因为这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任何人不得越权;(2)精神障碍鉴定人充当法医的角色,因而他们只能提供审理案件的证据,而不能允许其做出任何法律上的判断,甚至不允许使用任何可能诱导审判的语句。
总之,鉴定人和鉴定机关应本着对被鉴定人负责的态度做出鉴定结论,同时司法机关在确认鉴定结论的效力时也应对其作全面、充分的考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得依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的行政级别来确认其效力,而应以法律事实,依法取舍。
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遇问题,即究竟怎样对待精神障碍人。
我们首先应该分析一下精神障碍者犯罪人本身。精神障碍者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因所患精神疾病而完全丧失了自主意识,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也不例外。那么行为人根本不需要对其行为负责。第二,行为人未必完全丧失自主意识,也就是说对其行为本身有自主的认知能力,但行为的实施却是由于精神障碍而造成的控制能力缺乏的直接后果。这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情况。第三,行为人平时有完全自主的生活能力,其所患的精神疾病可能是未经诊断或者未发现的。对于这种情况,将其与一般的犯罪人对待,实施同样的刑罚,不仅不合理,而且未被了我国刑罚的制裁初衷。对于精神障碍者应采取治疗为主,监管为辅的方法。据以上三种情形,从以下两方面分情况进行简述:
第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严格来讲此类精神障碍者不应该称其为“犯罪人”。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免除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是不能对其处以刑罚的。我国的做法是:首先由精神障碍者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医疗;其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第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此类精神障碍者的处遇应该看其有无服刑能力。我国的一般做法是:对于无服刑能力且无社会危害性的,使用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于无服刑能力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适用强制医疗。一般来说,服刑能力鉴定以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为主要依据,主要从生活自理、互相交往、参加劳动、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等五个方面的能力进行综合评定。总之,对于精神障碍者,我们应当充分保障其人权,以治疗为主要方法,从根本上消除其犯罪的根源。
结论:通过对精神障碍的具体概念的分析,以及其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和精神障碍鉴定所存在的问题的综合讨论,构成了我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些见解。精神障碍辩护已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研究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将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法学界对精神障碍犯罪的研究并不多,而关于精神障碍这个课题则主要集中在心理学和医学领域。规范精神障碍鉴定的规范性与专业性,同时对鉴定人员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批与认证,让其可以更好的协助司法人员进行审判工作,保证司法的优越,为司法审判提供证据材料。另外,在健全外部机构的条件下,增加法官相关知识的存储,使其对相关鉴定结论进行专业的辨别,不拘泥于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全面而系统的根据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犯罪动机、犯罪过程、手段、日常生活中的状态、犯罪发生前和犯罪发生后的相关表现、悔过程度、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的调查,最后进行综分析,而做出一个独立且有充分根据的判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心证,将法学鉴定与医学鉴定二者的关系进行合理的处理与运用,明确二者主次关系,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跟权威性,落实法官的职权,鉴定人员在司法审判中的位置,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①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724)
②车文博.当代西方心理学新词典[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162)
③车文博.当代西方心理学新词典[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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