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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弱智者栖身公厕

发布日期:2014-10-29 14:52:32 浏览次数:1595

――无辜弱智者栖身公厕、桥洞

冤情告白:

青田人留锦平,群众公认精神弱智,2001年离婚,2005年房子被拆,与不识字的父亲一起露宿于桥洞、公厕,将贵重东西如搬迁证(俗称房票)、拆迁补偿金、身份证一类全存于表弟张炳良之处。2010年8月,青田张炳杰(张炳良哥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0月政府旧城改造,被告留锦平取得一张房票,张炳杰他和留锦平2006年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房票作价45万元转给张炳杰,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25万元,余款在过户后付清。

事后,张炳杰称已将25万元交给自己的弟弟张炳良,代留锦平保管第一笔房款。,张炳杰以留锦平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为留锦平租下石郭工业园区的三个人的单位宿舍,租期50年。张炳杰称这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这个房子就是以第一次房款25万元作为租金所租,用于安置留锦平。但同时,张炳杰又将该房屋出租,自己收取租金。

留锦平无处定居,两个儿子住在母亲窄小的廉租房中,后借钱到国外打工,留锦平则以大桥桥洞为居,因洪水又不得不栖身于公厕。对于房票转让协议和租赁协议,留锦平一口否决:不知道,没签过。

,张炳杰将房票还给留锦平,留锦平打电话给前妻徐翠云,要她准备钱,去把安置房买下来,说是以后是要给两个儿子的。因为留锦平的情况指挥部也清楚,房管部门认可了,房子就由徐翠云和两个儿子出钱买下来。张炳杰不仅把房票交出来,也按协议没有准备钱款以留锦平的名义购买。

张炳杰起诉后,留锦平儿子留毅(法定代理人)从国外赶回应诉,应他的申请,青田县人民法院对留锦平的精神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留锦平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青民特字第1号判决书,确定留锦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想不管协议真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也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否则不发生效力。不想,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丽青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留锦平现在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等于2006年的时候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协议没有损害留锦平的利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留锦平父亲和儿子一直没有异议。判决留锦平在10日内配合张炳杰办理购房事宜,三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炳杰10日内补偿留锦平10万元。

留锦平不服上诉,现案件正在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

我们作为留锦平的亲属,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判案。

一、留锦平的精神弱智是从小开始的

1、群众公认,有证据和证人证明。留锦平家族有精神病史,爷爷人称“癫老”,妹妹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精神病,有医院住院病历。邻居近二十人证明他从小脑筋就不灵清。

2、司法鉴定结论都是关于上诉人于签订转让协议书时的精神状态分析,意见明确。

3、精神发育迟滞(mental retardation)是指个体在发育成熟前(通常指18岁以前),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智力发育障碍或受阻,而导致的智力功能明显低于同龄水平,伴有社会适应困难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征。留锦平2006年已经52岁了,不可能还在发育成熟中。

二、留锦平的亲属都不知情,房票转让协议不合法

1、留锦平否认协议是自己所签订,即使他真的签过字,也是在欺骗之下签的,留锦平认识不了几个字,如“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上所言,他因弱智而对房票“价值、《转让协议》的意思和作用等实质性认识并不清楚”。以他当时流落街头,一头乱发,又脏又臭,人们都叫他傻瓜,远远避开他的情况下,他根本不具正确的判断房票价格能力。

2、协议的两位见证人,张炳良之外是他们的姨父叶焕德,而叶焕德有回忆材料证明自己是不了解实情,事后张炳杰找上门签的字,他讲:“当时我并不在场,详细情况我一概不知”,“大约第二天上午九时许,我刚买菜回来,他们一起到我家,张炳杰对我说:锦平已经将房票卖给我了。并将他自己写好的协议书给我看,我也草草看了一下,我顺便问了一句:定彬知道吗?(定彬是锦平父亲,张炳杰的大舅),锦平当时没有开口,张炳杰三兄弟中的一人回答我说,锦平在石郭买回房屋一套大约二十几万。当时我想:锦平是侄,炳杰是外甥,我也不好说什么,也就在见证人上面签了字。大约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留定彬并不知锦平已经将房票卖掉了。”张炳杰提交的协议书上,又多了他哥哥张炳荣的签名,这是做贼心虚而做的假。

3、协议书上将所有留锦平的名字,都写成“留金平”。协议书下面也没有签名,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也没有时间(张炳杰提供的一份,从笔迹上就可以看出是后来加的)。房票上注明是有柴火间的,协议书通过一句“如有车库或地下室都也在内”,张炳杰就想轻松霸占。协议书上只有限制留锦平的条约:“留锦平如反悔此协议,要付给张炳杰二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而对张炳杰没有任何约束,——这些均可看出这协议的签订,本身都是张炳杰的意愿,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签订的。

4、这协议书,留锦平一直是没有的,法院接受张炳杰原告后,留锦平家人才从张炳杰的姨父叶焕德处要来了房票买卖“协议书”,并经多次交涉,从张炳良处要来了所谓石郭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对事情原委也才逐步有所了解。

5、协议书上约定的25万元首付款,留锦平并没有收到。张炳杰说是交给张炳良购房了。而这说是购房,实际上是的2005年、2006年留锦平的儿子都在国内,张炳杰向法庭解释为什么25万款不通知留锦平的儿子来领而要由张炳杰弟弟保管时称,按留锦平的状况不适合保管这么多的钱,没有告诉留锦平的儿子,所以他们是不知情的。

6、《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这里的法定追认方式是明示的方式,不是默示方式。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张炳杰承认了留锦平父亲和儿子对转让协议书均不知情,也没有作过告知或催告,不可能构成“没有异议”。

可见,本案的房票转让协议并非一审法院所说的合法有效,对留锦平的利益毫无损害。

二、购房变成租房,张炳杰一手代理,留锦平并不知情

1、根据姨父叶焕德的回忆,可看出张炳杰欺骗留锦平和他姨父说是为留锦平买了房子的。而实际是石郭三个人住的工业用房,签的是“职工宿舍租赁房”,如果发生纠纷,毫无法律保障。

2、这“职工宿舍租赁房”的协议签订、出租、收取租金等,全是张炳杰一人宝包办的,留锦平始终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签字和手印。这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这么几个情况,一是留锦平并不知情。二是留锦平确实是傻的,对这样重大的事情都不知参与。三是张炳杰的做贼心虚,有意隐瞒实情。

租赁协议书是签订的,钱是这一天交的,而张炳杰已经于21日收了租金,可见这里的猫腻,是张炳杰自己都觉得这房子不大对,想借机转给留锦平。

房子租赁协议签订后,前面三年一直是张炳杰出租,收取租金。直到2009年,留锦平的父亲也就是张炳杰的大舅快要去世,才由张炳杰提议暂住此房。

“职工宿舍租赁协议书”上,只有张炳杰的代理签字与手印,他伪造了留锦平的手指印,(我方从张炳良处拿来的协议书上是没有的)。另外又在这“职工宿舍租赁协议书”上伪造了留锦平二儿子留剑的名字,这也是原来合同书上没有的,与留剑本人多张国外传真签名全然不符。问了当时销售职工宿舍的一方,他们也明确表示合同签订时根本没见到留剑这小伙子。

所以,这租赁房其实是张炳杰的又一圈套,太欺负人了,这样的房子能让人接受吗?!

三、居住是基本人权,比“公平”获利更重要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签订转让协议书后,留锦平父亲和法定代理人留毅一直没有异议,现因房屋标的价值大幅度提升,而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即张炳杰可以基于公平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公平”获利,但这一“公平”获利是建立在留锦平丧失了唯一的房权和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基础上的,姑且不论协议的真假,如果一个弱智者将因此而流离失所,要在公厕了此后半生,导致更严重的不公平,那也足以阻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效力。

四、以一审判决逻辑换位,房票转让协议已被解除

张炳杰为什么要交还房票,自己不肯以留锦平的名义付房款?按法院的判决,留锦平不仅要失去房屋,前妻和儿子还要赔进去购房款,因为一审判决对已付的房款和二期转让款均没有提及。既然法院认为,留锦平父亲和儿子未表示过异议即为认同,那么张炳杰在购房时明明可以叫留锦平一起去交房款,却向留锦平交还房票,也不向留锦平的儿子作解释,听任留锦平儿子筹款,由其前妻以自己的名义购房,不也一样可以理解为双方以事实的行为解除了原协议,反正留锦平确实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何以自己不出钱,却以诉讼试图拿走房屋,与留锦平有关的合同如代买、代付,张炳杰不知还可以搞出多少份,如果这份判决被强制执行,购房款又该向谁主张权利呢?这不是设计好的房屋圈套又是什么?

我们已经无奈,为了一个弱智者的生存,为了更为根本的公平和人权,我们向你们疾请帮助,给留锦平留下房屋,给社会留下人类的正义和公道!

谢谢!

申冤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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