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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受伤女子称经输血抢救患乙肝 医院被判无过错

发布日期:2014-11-17 00:46:59 浏览次数:1600

2010年12月30日,李菊花诉至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2652元。该案后经法院审理,以调解结案并处理完毕。

2012年1月9日,李菊花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镇江某医院、镇江某血站,以她入院前没有患肝炎,因镇江某医院、镇江某血站的过错行为致其感染乙肝,镇江某医院、镇江某血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就业损失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接到诉状,镇江某医院感到很震惊,没想到救死扶伤后当了被告。医院很快给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医院辩称,1.原告因事故入院治疗,该院根据患者当时必须输血的情况为其采取输血措施;2.血液来源正规,用血流程规范,派专人到市某血站取血。程序符合规范,血站采集的血液一直处于密封状态;3.在输血前,该院对风险进行了告知。患者受感染是预先告知的情形之一,患者及其家属对患者的状态应有合理的预见;4、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伤者较多,运送伤者、快速救人、清理现场,是该院救护车可做及应做的事。当时原告躺在担架上,其他的伤者坐在两边,该院的施救行为没有过错,符合规范。综上,医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血站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血站的诉请。具体理由是:1、原告所患乙肝与血站供血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意见书对此有认定。2、血站提供给医院的血液是合格的,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有相应原始记录。

那么李菊花的诉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她感染乙肝与镇江某医院和血站有关系吗。

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调查发现和原告同救护车的其他三位伤员王光荣、周波兰、刘东方均为开放性创伤,且三者均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审理中原告提供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感染肝炎长期在家休息。2012年4月23日,原告到医院检查。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输血、供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项行为与原告所患乙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镇江某医院、某血站的输血、供血行为存在过错,尚不能认定李菊花所患乙肝与上述两家机构的输血、供血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诊治经过及与李菊花同车的伤者病历分析,其感染乙型肝炎的可能情况包括:1.同车伤者感染:考虑到李菊花和其他同车三位伤员王光荣、周波兰、刘东方均为开放性创伤,而检测报告证实后三者均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尚不能排除在车祸中及抢救、转送中乙肝病毒血液接触交叉感染的可能性;2.治疗过程中感染:输血、手术、注射等。现存资料显示,某血站所供血制品检测未见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但也不能排除供血者制品处于乙肝病毒感染的“窗口期”,致未能有效检出的可能性,应属于小概率事件;纵观镇江某医院对李菊花手术、注射、输血等诊疗全过程,未发现明显违规之处,不支持有明确乙肝病毒污染的证据。

京口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救护车运送伤者、快速救人是其应尽之责。虽然原告和其他同车三位伤员均为开放性创伤,因后三者均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不能排除在抢救、转送中乙肝病毒血液接触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伤者较多,被告镇江某医院救护车以大多数人的利益及伤者的生命为重,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多人同车的施救行为并无过错。经司法鉴定未发现被告镇江某医院、某血站的输血、供血行为存在过错,尚不能认定李菊花所患乙肝与上述两家机构的输血、供血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镇江某医院对李菊花手术、注射、输血等诊疗全过程,未发现明显违规之处。故两被告对原告所患乙肝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近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通讯员 杨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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