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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理性醉酒后伤害他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4-11-20 03:21:01 浏览次数:1596

一、具体案情

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因其子的班主任老师王某某多次对其子进行批评而产生不满和泄愤情绪。2007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郑某某饮酒后携带锄头到其子就读的学校教学楼教师办公室内,用锄头猛击王某某头部数下,致王某某左顶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枕凹陷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郑某某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郑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属于“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意见,大家对郑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均无异议。但对以何种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是否应当认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存在不同意见。分歧意见分别为:

1、对郑某某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郑某某在其精神正常的时候已经预见到自己在饮酒后将诱发精神病,导致其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责任能力,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但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其在饮酒后精神病发作并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主观上对重伤王某某的行为有过失,故应依照刑法第235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郑某某定罪处罚。

2、对郑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是:根据相关理论和规定,“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属于精神病的一种,而不属于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畴。对行为人应根据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的程度,决定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是否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郑某某作为精神病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郑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郑某某虽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也确实部分丧失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这是由于其先前的饮酒行为造成的,饮酒行为与其后的伤害行为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郑某某在饮酒前精神是正常的,对于是否饮酒有选择的自由。且其在饮酒前就有了伤害王某某的故意,又明知自己在饮酒后将陷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会促使自己实施暴力或者加剧所实施暴力的严重程度,在此情况下其选择了喝酒,显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不应当考虑其实施伤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的因素,即不考虑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1)病理性醉酒的人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饮酒,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伤害他人至重伤,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2)是否应按照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郑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其故意饮酒引发的“原因自由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称为结果行为。根据实施原因行为时的心理活动状态,其罪过可分为故意和过失。

郑某某在此前已有多次因饮酒而陷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进而促使其实施暴力或者加剧暴力严重程度的经历,因而可以排除其意外醉酒的可能。在本案中,郑某某在精神正常时已经具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且明知饮酒后的结果,仍然故意饮酒使自己一时陷入辨认、控制能力部分丧失的状态而实施伤害王某某的行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归责为其故意饮酒的行为,显然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无论是陷自己于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还是部分丧失,都仍然视为具备地刑法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就不予考虑据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

2、刑法规定“原因自由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排除意外醉酒的前提下,醉酒的人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一时陷自己于辨认、控制能力部分乃至全部丧失(也有学者认为只是部分丧失或说是降低,而不会全部丧失)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最明确的规定。

3、刑法意义上的“醉酒的人”,既包括一般生理性醉酒的人,在排除意外的前提下,也应包括病理性醉酒的人。本案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生理性醉酒的人实施犯罪,毫无疑问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属“原因自由行为”的病理性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否同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是否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刑法并未将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从逻辑上而言,这里所称“醉酒”,应当泛指所有急性酒精中毒的现象,不仅包括一般生理性醉酒,而且还包括病理性醉酒,亦即所谓“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的急性中毒部分。其次,刑法第18条前三款针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包容病理性醉酒的特征。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在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其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既包括不能控制自己的直接加害行为,也包括不能控制自己是否陷入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而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精神病人之间有一个无法忽略的重要区别,就是病理性醉酒的人可以有过错地使自己一时陷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而其他精神病则不能。最后,如果将病理性醉酒的人归于刑法第18条前三款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畴,那就会出现可由其本人控制是否发病的精神病人,由此大量出现利用身体特质、利用醉酒进行犯罪、逃避打击的行为,法网将出现一个巨大的漏洞。这决非立法者的本意。而病理性醉酒的人既然不能为刑法第18款前三款所包容,在排除意外的前提下,则只能由第4条规定逻辑地包容。基于此,郑某某病理性醉酒后伤害他人致重伤属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范畴,当然也就不考虑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问题。

4、本案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基于过失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基于前述理由,病理性醉酒的人因击打他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具备下列主客观要件:(1)行为人在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时饮酒,导致自己一时陷入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2)行为人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人重伤;(3)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时没有犯罪意图,但应当预见到自己饮酒会导致其本人发病从而实施危害行为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而有过失。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均无存在过失致人重伤犯罪的可能:一是行为人在发病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为这说明行为人对自己的直接加害行为有故意而不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时就有犯罪意图而故意陷自己于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也属于故意伤害犯罪。而在本案中,郑某某在发病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伤害他的行为有着直接的故意,显然不符合过失致人重的构成要件。

四、处理结果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饮酒后出现的“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在医学上虽然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但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故不适用于刑法第18条第3款关于对精神病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遂于2007年11月30日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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