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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4-10-07 07:40:51 浏览次数:1601

摘 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而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醉酒的不同而予以一概定论,显然不合法理。

关键词: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危害行为

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特发性酒精中毒或病态性醉酒,是生理性醉酒的对称,是一种罕见的急性酒精中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以后,因身体异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状态。

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短暂性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范畴,发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1997年刑法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进一步明确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病理性醉酒的鉴定工作也存在一定困难。旨在通过对比研究各国刑法学有关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区分醉酒类型及相应刑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参考,为我国刑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供一种理论借鉴。

1国外有关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

1.1英美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英美法系法医学鉴定在无病推定原则指导下,对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的鉴定更加严格。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行为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便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且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利用病理性醉酒状态进行犯罪仍要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病理性醉酒虽然不可控制,但饮酒行为却是可以认识并加以控制的,所以英美法系学者如此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那样预见或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即被告由于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为者,这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辩护理由。

这样,非自愿就成为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美国刑法采纳了社会利益原则,即: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若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行为人主动引起的病理性醉态,不能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醉态如果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美国刑法中所讲的排除刑事责任的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即病理性醉酒。

1.2大陆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分为总则模式和分则模式两种。

总则模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专条,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排除关于心神耗弱、心神丧失的人犯罪减免刑罚条款的适用。如《瑞士刑法典》(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除《瑞士刑法典》外,还有《意大利刑法典》、《奥地利刑典》、《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

分则模式,即将所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于分则条文之中。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刑法总则中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人。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丧失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是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1)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3)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没有特别规定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但从总则对醉酒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病理性醉酒人一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为了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的主动醉态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基于这种故意,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过失醉态,则对行为人以过失犯处罚。这与美国刑法中非自愿醉态有异曲同工之妙。

2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

综合以上国外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病理性醉酒的立法上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容易引起歧义。德国刑法总则规定因饮酒导致醉态的,可能无责任能力,也可能限制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人一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有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以及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醉酒等情形,所有上述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之下都无须对其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难以从我国刑法的该条款找到法律根据,容易造成理解歧义、各持己见。第二,立法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既没有明确其为精神病的一种,又没有明确其承担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情形,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操作性差,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立法中没有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我国当前立法将醉酒人犯罪的问题予以简单化、普遍化处理,缺乏理论根据,没有区分醉酒的特殊情况而规定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更没有明确病理性醉酒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况。美国、德国、法国、英国等刑法均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区分自愿与非自愿醉态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第四,我国刑法中没有对醉酒人犯罪规定具体和特殊的刑事制裁方式。我国刑法没有区分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况,采取单一的刑事制裁方式,并没有确立特殊预防的规则,这可能难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醉酒人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要求醉酒人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还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规定的预防性制裁措施,即禁戒,以防止再犯。

3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3.1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并非这一原则的例外。病理性醉酒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无疑具有客观危害性,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病理性醉酒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病理性醉酒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或过失,因为故意或过失是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的。所以病理性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存在主观罪过,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状态之所以不能成为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是因为该精神障碍状态是因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造成的。病理性醉酒人对于其病理性醉酒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与其他类型的精神病人一样,对其精神障碍状态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3.2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病理性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上看,病理性醉酒人由于对其醉酒并无故意或过失,对其醉酒状态中危害行为的实施亦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之心理,这样,对其所适用的刑罚就是针对客观危害结果,即客观归罪,病理性醉酒人亦就难以认罪服判,就谈不上通过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来防止其所谓重新犯罪。

3.3病理性醉酒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缺乏犯罪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在犯罪客观要件中属于核心地位,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行为时,缺乏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也没有构成犯罪,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病理性状态的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害,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也就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4犯罪人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病理性醉酒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其不是犯罪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从其医学与心理学上的标准来看,缺乏犯罪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故不作犯罪处理。

4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构想

首先,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理应进行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使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过于笼统、模糊、容易引起歧义等问题的存在,增强其可操作性,减少争议、上诉与申诉。

其次,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病理性醉酒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采取总则立法模式更为可取,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危害行为的,一般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特定条件与情形。可在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下面增加第五款:病理性醉酒人首次饮酒或因不可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先行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说明。

再次,增加病理性醉酒的刑事制裁方式。由于病理性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防止行为人再犯,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要求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可以采用强制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的行政制裁措施。对于因醉酒后实施了危害行为并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以罚金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为了防止醉酒人再次大量饮酒或酗酒而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规定了对醉酒人的保安处分制度,即如果行为人因酗酒而犯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还必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的另一种预防性制裁措施,即禁戒,以防止再犯。

最后,完善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对醉酒状态的确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关乎到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立法上可明确规定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建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同时赋予有关当事人以申请重复鉴定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或减少该立法成为少数人规避刑法以逃避或错究刑事责任的工具。

作者简介:程歆(1979~),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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