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甲故意杀人案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
被告人:高甲,男,26周岁,原系某县食品水产公司冷冻厂工人,1998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甲与被害人王某于1993年结婚后,又先后与其他多名妇女发生两性关系,致夫妻多次发生口角。高甲于1997年10月17日晚23时许,在其岳父家饮酒八九两后同妻子王某回家途中,王某对高甲讲“以后不要再骑车带某某”,高甲即对王某不满。翌日晨5时许,高甲乘王某熟睡之机,用电熨斗照王某头部击打数下,致王某严重颅损伤,颅底骨折而死亡。高甲将电熨斗藏于电视柜内,把门锁上到其母亲家中,将钥匙交给弟弟高乙并说:“我把你嫂子杀了,我走后你去看看,把门开开。”并嘱咐其弟弟要好好照顾母亲,还交给高乙一张他人欠款名单,让其追款。同年10月21日,在开往重庆的列车上公安机关将高甲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高甲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高乙以包庇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高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清,而且发现在关押期间有异常表现。高甲的辩护人及家属提出张甲家族有精神病史等问题,要求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某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高甲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限制责任能力。”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甲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无疑。但由于高甲系病理性醉酒人,行为时只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其行为成立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但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而最终对高甲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理论争议]
对于本案的定性,不存在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高甲的量刑,理论界则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甲尽管是病理性醉酒人,但我国刑法并未对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而根据高甲作案过程中反映出的杀人动机,向其弟弟讲述杀人事实并嘱咐其弟照顾母亲、畏罪潜逃等事实看,其并非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因而高甲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是否“病理性醉酒”的问题很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但既然本案被告人高甲因非典型的病理性醉酒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高甲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是很少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其基本特征是:(1)患者一般从不饮酒或者饮酒很少,对酒精耐量很差。(2)发病急剧,饮酒后马上就进入了谵妄状态。谵妄时有明显而深刻的意识障碍,常伴有恐怖性或暴怒性激情发作,从而发生盲目的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发病过程一般持续数分钟或数小时,尔后以 1至2小时的昏睡状态而告结束。病理性醉酒的人还有后继性遗忘,对自己发病之事及病中之行为一般完全不能回忆,至多只能回忆小部分或片断。(3)患者实施侵害行为无明显动机或者动机不明。对这种人如以再饮酒进行试验,往往可重新出现类似的谵妄发作或意识障碍。(参见贾谊诚等编著:《实用司法精神病学》,384页,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当然,也有少数病理性醉酒是由生理性醉酒演变而来。病理性醉酒发生的原因目前尚不完全明了。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过去发作过的精神病、神经症或者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躯体疾病者等,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204~2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上述案件中,高甲杀人时就处于非典型性病理醉酒状态之中。从案情来看,其病理性醉酒是由生理性醉酒演化而来。那么,张甲是否应对其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刑法学界对此则有着不同的主张,甚至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病理性醉酒者对其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少数学者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4款(即1979年刑法典第15条第3款)载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排斥病理性醉酒,而是确立了任何醉酒人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因此,对病理性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病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并非精神病人,而是精神正常的有责任能力的人。第三,病理性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造成的,并非他所不能抗拒。病理性醉酒者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同其主观上不防止醉酒的罪过有直接关系;而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其主观上并无罪过,这两种人有着原则的区别。因而病理性醉酒人应对自己饮酒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第四,目前对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往往是在事过境迁的情况下进行的,且鉴定手段又不十分科学,难免会将生理醉酒错误地鉴定为病理性醉酒。因而不宜过分强调病理性醉酒者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否则会放纵一些醉酒犯罪分子。(参见段贵荣、杨尚义:《醉酒人犯罪应一律负刑事责任》,载《法学季刊》,1982(3))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病理性醉酒者的危害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病理性醉酒属暂时性精神病,应包括在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1款(即1979年刑法典第15条第1款)“精神病”范畴里,而不能为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4款所包括。第二,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不符合犯罪主体的要件。第三,病理性醉酒人对醉酒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醉酒状态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因已丧失责任能力而不存在主观罪过。(参见苟永俊、周鹄昌:《醉酒犯罪刑事责任浅析》,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81(4);余止戈:《病理性醉酒危害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载《法学季刊》,1983(1);万春:《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载《司法》,1985(9);全理其:《论刑事责任能力》,载赵秉志等编写:《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21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第四,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对病理性醉酒实施危害行为时追究其刑事责任,无法贯彻刑罚的目的。(参见赵秉志:《病理性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3)。)
此外,还有个别学者虽然也赞同上述观点,但却认为病理性醉酒终究还是属于“醉酒”的范畴,因而认为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4款(即1979年刑法典第15条第3款)关于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科学,应当修改为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的,一般应负刑事责任。(参见游伟:《病理性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学》,1988(8))
我们赞同对病理性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但应注意的是,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切忌犯“一刀切”的错误,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追究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个别有过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经历的人,基于故意或过失心理而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危害社会的情形;或者极个别人虽无病理性醉酒经历,但意图冒充病理性醉酒以实施犯罪行为,并极偶然地真的发生了病理性醉酒而达到其实施犯罪的目的之情形,这不但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在事实上也会发生。因此,对这两种情形下的病理性醉酒,应当让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其根据应和追究基于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生理醉酒实施危害社会的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基于同样的考虑。此不赘述。当然,有过病理性醉酒经历的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实施危害行为,仍不应负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在对高甲精神鉴定的各种结论中,认定高系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结论,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可据此判处张甲死刑,缓期2年执行。
本案中,鉴定高甲系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的某医院认为:被告人高甲的罪行供述是“猜想犯罪”的供述,即被告人对杀人的具体过程不知道,只是在早晨醒来时,发现死者额头上有血,电熨斗把子歪了,自己手背上有伤,由此猜想是自己作的案。被告人酒后睡眠中突然行凶打死王某,醒后不能回忆,这种情况符合病理性醉酒的特征。病理性醉酒系个体对酒精的特异性反应,其特征是意识障碍,精神状态明显不正常,常常发生无目的性的狂暴攻击,持续时间不长,过后多入睡,醒后不能回忆。典型性的病理性醉酒,很小酒量即可诱发;非典型性病理醉酒,常在一定酒量下发生。本例发生在高饮酒八九两之后,当属非典型性病理醉酒。尽管被告人作案发生于酒后意识障碍状态下,但这种状态的发生是其自陷行为的结果。他根据以往经验,明知自己可能会酒后失态,伤人肇事,却不加以克制,放纵自己,任其可能导致恶果而不顾,最终酿成大祸,他对饮酒肇事是应该能辨认和控制的。综上,被告人是在非典型性病理性醉酒状态下打死妻子,缺乏现实动机,对此不能辨认。但其醉酒系自陷结果,应能辨认和控制,故判断为“限制责任能力”。应当说,上述鉴定结论对高甲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因而人民法院对高甲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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