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思维消除 体制性障碍
■ 高 树
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制度和方式,在其本质含义和基本价值方面,自有其特定的指向和结构体系,比如强调通过法律制约和监督政府权力,从而有效保障民众基本权利这样一些方面,又比如运用法律作为最初和最终的手段,达致国家治理和社会秩序朝可预期和稳定的方向发展,并且各业各履其职,各人各安其分从而达到社会的基本和谐,等等,这些都是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的本来之义。
然而在这些基本的价值定位之下,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形态在实施法治过程中就其结构和重点也有所不同,比如有的重视从立法入手,通过频密的法律条文限制政府权力,明确公民各种权利,也有的在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下,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这些方面予以厘清和强化,比较明显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推行法治过程中就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组织要素和内在价值不变,然而推行法治的形式可以因情而变。
虽然法治是西方民主的产物,但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形态和治国理政的方式,却并非为西方国家和社会所专有,它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其他国家和社会也一样可以适用和借鉴,就像首创于我国历史上的儒家道德学说,过去和将来也有其他国家和社会予以运用和借鉴,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运用得可能还很好。西方具备更加丰富厚实的法治思想渊源,并经过社会变革后,法治思想和法治实践已日趋成熟,但这不意味着我国也在历经社会变革之后,这样一种治理模式不可以采用,或者其结果一定会走样变形。再次,我国推行法治是在总结几千年历史治乱兴替之经验教训,在力行数十年法制实践的基础上,面对现实和将来的实际需要,顺理成章得出的结论和必须转变的治国理政模式,不是我们非要套用这个模式,而是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需要运用一种新的治国理政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恰好和法治的特质相同,在接下来的历史时期,必须真正建立以宪法法律作为至高权威,用以平衡权力与权利二者之间业已造成的错位,以达致国家和社会的平衡,解决社会治乱的根本问题,而这正是法治定位和价值所在。
这就说到了法治在消除体制性障碍这样一个问题。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走出来,历经新中国创建和之后的动荡,再到正本清源和改革开放,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作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得以根本改革,然而作为历史包袱中的“官本位”思想和现实中行政权力过度运用却没有彻底改变,导致权力不断张扬而发生腐败,以及权力与权利经常性对峙与碰撞,从而干扰和影响正常的社会治理。充分表现在:第一,尽管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们就意识到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已是越位悖理,主张促进政企分离、功能分化,以及在大社会、小政府之期待下的政府权力中立化,然则这样一个体制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行政权力的过度运用至少造成三方面的直接后果,一是法律功能弱化和市场规律的报复性反弹,造成控制的无序和失措。二是不该管的管多了,该管的反而没管或管不好了。尤其是行政权力过大,腐败滋生便有了更大空间,反腐的难度和成本不断加大。三是行政权力的过度运用反而造成权力不被信任,导致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和结果上的不断弱化。第二,政府包办社会问题的惯性,导致权力与民众权利产生隔离与冲撞,政府解决社会维稳和民众权利诉求呈现出虽力不从心但又勉为其难的尴尬状况。
要解决以上问题,用传统的办法显然难以为继,用体制内的思维解决体制内的阻碍只能是事倍功半,最好的选项就是引入法治思维和法治模式——通过法律厘清政府权力的边界,在分配、制约和监督权力方面,由法律充当最权威的裁判员,实现权力从行政到法律的分流与转移,运用法律解决权力定位和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政府权力回归到中立化,更多的行政规章为法律法规所取代,更多的行政运作代之以法律规制和法律流程。并且,通过法律指定和保障民众的各项权利,建立起真正的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机制。我们不能以体制障碍为由否定法治生成的可行与有效,相反,正如我们力推并且业已取得成功的许多重大改革,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模式来彻底消除体制障碍,这个能动变革的过程,正是当下我们强调新一轮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
(作者系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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