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病理性醉酒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09-08-04 12:58:28
李某病理性醉酒犯罪是否担刑任〔案情〕被告人李某,男。2008年5月12日上午,李某与乡计划生育干部于某、韩某两人一起前往黄家坝村检查工作。中午,3人一起到村支部书记田某家中喝酒。李某平时的饮酒量为白酒2两左右。这天,除女干部于某未喝白酒外,其余3人共喝了两瓶白酒,仅李一人就喝了7两多。下午4时许,李等3人起身辞。田某见李喝多了一点,即让其子田小龙护送李回乡政府派出所。田推着李的自行车走了一路,李说自己能骑车,但骑了20多米远就到了。于是,田骑车带上李。李在后座上站立不稳定,身躯摇晃,又掉下车来。梁某和田某即截住一辆相向而行的拖拉机,将李扶上拖拉机车斗内,让司机黄某慢点开,他们3人则骑车随后。途中,李某突然喝令:"马上停车!"司机未听清楚,也未停车。李即掏出随身佩带的"五四"式手枪向驾驶员开了一枪,击中黄某左肓关节下10公分处。黄某急忙停车,李又照着黄开了一枪。未击中,黄某急忙跳下拖拉机逃跑。这时,乡办陶瓷制品厂的3个青年工人从拖拉机这骑车路过,李又连开3枪,青工路某被子弹击中背部穿透心脏,当场死亡。跟随在后面的乡干部于某、梁某听到枪声,见李打死了人,即赶快到附近的村子里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情况。李某作案后,独自行步10余华里回到派出所。当晚,李某被拘留后供述,自己对开枪杀人的情节回忆不起来。经送某地区精神病医院鉴定,李某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又送某市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李的状况不符合典型的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属于一般的醉酒,有责任能力。〔评析〕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某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鉴定,李某是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开枪杀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虽然某市法医学会的鉴定否定了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鉴定,但这种否定是没有道理的。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任何怨仇嫌隙。正常情况下他是决不会开枪杀人的,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完全丧失了控制和辩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导致了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某市法医学会的鉴定。李某的情况并不属于病理性醉酒,而属于一般性醉酒。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李某醉酒后随便开枪打死、打伤各一人,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又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严肃处理,必然会造成更恶劣的影响。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就本案来说,关键就是要先确定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的问题。因为一旦确定了李某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后,其刑事责任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我们认为,李某并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被告人的醉酒并不具备病理性醉酒的特征病理性醉酒,是基于人体的一种病态。有这种病态的人,只要偶尔饮少量的酒就会引起病情发作而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行为以后,行为人对其病理性醉酒的行为均失去记忆。而李某平时经常饮酒,常饮量在2两左右,以前多次饮酒,均未发生病理性醉酒现象。这就说明他并没有这种病态。某地区精神病医院的"李无责任能力"的鉴定,是在李的醉酒状态完全消失之后,仅根据他的口供做出的,缺乏足够的科学根据,故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人李某开枪杀人完全是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李某平时只有2两左右的酒量,这次却贪杯放纵,一下子喝了7两多白酒。李对于这种醉酒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所以作"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因为醉酒的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种人在醉酒状态下,并没有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更重要的是,醉酒后与一般人的精神状态虽有所不同,但这种异常在酗酒之前是能够预见的。如果明知醉酒以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却仍然纵情暴饮,故意放任自己陷于神智不清或精神耗弱状态,这样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绝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李某在醉酒状态下任意开枪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李某当时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可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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