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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牙周病醫學會

发布日期:2014-10-29 23:48:40 浏览次数:1600

第 四 條:本學會認可並公告國內﹑外臨床牙周病學訓練機構後,滿二年訓練結業者,得憑證申請一般會員。

第 五 條:未符合第四條之資格申請者,必須先申請成為本會相關會員後,連續滿兩年以上者,得申請一般會員。

第 六 條:所有具申請資格者,須參加口試,口試通過後,始得為一般會員。

第 七 條:口試委員會之召集人由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其成員由主委提出,理事會同意之。

第 四 章 口 試

第 八 條:口試每半年舉行一次,費用由理事會討論訂定之。

第 九 條:口試內容含病歷報告。申請者先送五份完整病歷,其中至少三病歷包含手術治療,以及術後六個月以上的觀察。會員資格審查委員會再擇其一作口試報告。

第 十 條:病例應依報告內容 (附件一) 準備並報告。

第十一條:每人口試時間共六十分鐘,病例報告以共三十分鐘為限,不得被中斷,其餘時間為口頭問答,過程中以錄音存證備查。

第十二條:每組考試委員三人輪流發問,內容應為臨床牙周病學相關者,但不限定病例範圍內,也可為實物問答。

第十三條:考試委員應填寫評分表,六十分為及格,三位中至少二位及格者即視為通過口試,(評分表見附件二)。

第十四條:口試後之評分表由學會歸檔備查,但不得公開。

第 六 條:報名時間為試前一個月。甄審會應於考試一個月前公告本考試辦法及相關事項,並接受報名與審查資格。

第 七 條:應考者於筆試通過後,應於四年內通過考口試 (如有臨床實地考試則包括之) 。超過此期限,筆試必須重考。

第 八 條:甄審會應於各種考試後一星期內發佈考試結果。考試之有效期限,以發佈日為準。

第 九 條:命題方式以公平為準,內容以平均為原則。

第 十 條:命題應由主委於考試前一個月召集委員開命題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命題內容為機密不得洩露給他人。

第十一條:命題應由全體甄審委員參加,不克參加之委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向主委請假。

第十二條:命題內容與分佈(見附件一)。

第十三條:命題必須以書面載於命題紙內(附表二)。命題紙由甄審會準備,並於命題會議時定案﹑說明。

第十四條:甄審委員命題完成後一題一密封,封面書寫編號交學會秘書存檔,並列為機秘。

第 四 章 筆試命題

第十五條:考試前二星期由主委召集甄審委員開第二次命題會議,以公開方式隨機抽選試題密封,於學會內做成試卷。

第十七條:閱卷評分由主委於試後隨即召集甄審委員執行之,於成績公佈以後歸檔。

第 五 章 口 試

第十八條:口試內容分病例報告及口頭問答,病例報告須準備五例,由甄審委員抽選兩例報告之 。

第十九條:病例應依報告內容(附件三)準備並報告。

第二十條:送審之五個病例中至少三例須有牙周手術,且最少含術後一年之觀察。如為非手術病例,最少應含基本治療後一年之觀察。

第二十一條:病例不可為訓練課程期間之病例。

第二十二條:口試前一天應由主委召集甄審委員開口試會議,討論相關事宜,並輪閱送審口試資料,分發病例報告影本,並以抽籤方式決定考官及應考者之組別。

第二十三條:每一應考者之口試分兩組,每一組含一病例報告及口頭問答,每組共八十分鐘。

第二十四條:每一病例報告三十分鐘為限,考官不得中斷其報告,其餘時間為口頭問答。

第二十五條:每組考官二人,輪流發問,內容應為臨床牙周病相關者,但不限定病例範圍內,也可為實物問答。

第二十六條:口試進行中以錄音存證備查。

第二十七條:發問考官應同時填寫評分表(附件四)。

第二十八條:每位考官之評分以六十分為及格。四位考官中最少三位評「及格」為通過口試。

第二十九條:口試後考官之評分表由學會秘書歸檔備查。

第 六 章 複 查

第 三十 條:筆試結果公佈後兩星期內,應考者可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複查工作於申請者繳交複查費後予以複查。

第三十一條:筆試複查內容以計分為限,筆試複查由主委會同另一甄選委員執行之。複查結果隨即函覆應考者。

第三十二條:筆試複查結果無誤時,複查成本由應考者負擔,複查結果有更正時,複查成本由學會負擔。

第 七 章 證書頒發

第三十三條:應考者通過規定考試後,由甄審會將名單送交學會頒發「中華民國牙周病醫學會牙周病專科醫師」證書。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中華民國牙周病醫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及衛生署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二章第三﹑四條為辦理專科醫師之甄審,特制定牙周病專科醫師甄審規定。以建立健全的專科醫師訓練和管理制度及專業水準。

第 二 章 牙周病科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和職權

第 二 條:牙周病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為附屬於牙周病醫學會的獨立作業委員會。

第 三 條: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含委員七至十一人設主任委員一人,於甄審委員中推選任之,負責召開甄審事宜及處理有關業務。此委員會依理監事會所訂之甄審辦法於執行甄選專科醫師之任務時為獨立作業,不需經由理監事表決通過。

本學會認可之國內外牙周病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明,且從事專科醫師工作滿五年者。

於本辦法實施前曾於國內醫學中心﹑準醫學中心及醫學院之直屬教學醫院之牙周病科擔任牙周病專任主治醫師滿五年者。

第 六 條:甄審委員均為無薪職。主任委員任期二年,不得連任。甄審委員任期二年,得續聘之。

第 七 條:甄審委員由本學會理監事及本學會牙周病專科醫師推薦合於第五條資格者共十四至二十二名,經本學會全體理監事及本學會牙周病專科醫師投票選聘七至十一名。

第 八 條:甄審委員如不能履行或違反其職權時,由本學會專科醫師一人提議五人附議後,得由本學會各理監事及全體專科醫師經三分之二投票罷免其職權。

第 四 章 國內牙周病專科醫師訓練機構師資評鑑標準及牙周病科專科訓練內容標準由甄審委員會訂定之,由理監事會同意後執行。

第 五 章 牙周病專科醫師甄審(含筆試及口試)標準

第 九 條:

筆試:課目及內容由甄審委員會訂定之。

口試或臨床操作:(須附病例報告)由甄審委員會訂定之。

第 六 章 牙周病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及程序

第 十 條:申請牙周病專科醫師甄審之牙醫師必須為本會之一般會員

先向甄審委員會申請參加筆試。

申請者筆試通過後,才可參加口試或臨床操作。口試或臨床操作未通過者,其筆試成績可保留四年。如其口試或臨床操作仍未通過,則必須重新申請之。

筆試﹑口試或臨床操作均通過者,先向理事會報備無異議後,核發專科醫師證書。

第十二條:主持筆試﹑口試或臨床操作之人員均由甄審委員擔任,並得聘請下列人員負責命題評分(由甄審委員會訂定之)

第 七 章 牙周病專科醫師繼續教育及資格再審查之方法及程序(由甄審委員會訂定之)。

第 八 章 本辦法修改時須經全體專科醫師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經理監事會同意。

第 九 章 附 則

附則一﹑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專科醫師證書前,本會先核發中華民國牙周病醫學會專科醫師證書。

附則二、通過甄審為本會牙周病專科醫師者,如已喪失本會一般會員資格者,則牙周病專科醫師之資格即被取消,所繳費用慨不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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